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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首个监管办法落地
发布日期: 2017-11-16 16:33:48     浏览人次: 5037    

 

20171115,银监会官网公布了国家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发行三份监督管理办法。对三家银行制定专门监管制度,尚属首次。

 

本文纲要

一、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发行监督管理办法正式下发

二、《国家开发银行监督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监督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监督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五、《国家开发银行监督管理办法》

六、《中国进出口银行监督管理办法》

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监督管理办法》

 

一、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发行监督管理办法正式下发

 

20171115召开的“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发行监督管理办法”发布会,银监会政策银行部主任周民源介绍,这是首次制定三家银行的监管制度。

据中国证券网,周民源表示,推进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改革,弥补监管制度短板,

 

一是银监会落实党中央重要指示的具体行动和措施;

 

二是从法规层面进行全面梳理和总结;

 

三是加强三家银行监管的需要。

 

周民源进一步介绍,在三个办法起草过程当中,银监会着重把握了五个原则:即“三个突出、一个强调、一个保持”。

 

三个突出

一是突出开发性和政策性金融的特色。

三个办法在三家银行的市场定位、业务范围、支持领域方面,充分体现了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的特殊功能。

 

二是突出问题导向。

针对三家银行经营管理当中的重点环节、薄弱环节提出相应的监管要求。

 

三是突出全面性。

这三个办法是三家银行监管的基本制度,以前三家银行没有专门的监管制度,这是首次制定三家银行的监管制度。

 

三个办法内容基本涵盖了三家银行经营管理和审慎监管方面的主要内容。

 

 

一个强调

四是强调市场化运作。

明确三家银行要实行市场化运作,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激励约束等方面遵循银行经营的一般规律和监管要求。

 

一个保持

五是保持衔接性。

三个办法在体现三家银行差异化特点的同时,特别注重与现有的监管法规有机衔接。

 

金融监管研究院评论:

 

监管政策的下发,也是为了解决原来三家政策性银行一度面临的四大问题:

 

1.法律严重滞后:我国一直没有专门的政策性银行法律法规,对于政策性银行的监督管制,只有有一些规定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

 

2.监管分工不明确:在对政策性银行的监管上,其实至今并不明确。

 

中国人民银行在宏观上对政策性银行指导,对其债券发行进行监督。

 

政策性银行的财务报告报财政部决算。

 

同时各政策性银行的监事会对各政策性银行的经营作内部监督。

 

审计署有权对政策性银行的资产状况进行监管。

 

这些规定,往往还只明确了监管权,但具体监管规定并不完善。

 

在如何进行监管的问题上,各监管部口的监管范围、监管方式、监管程序,及监管的透明度等方面,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3.政府失灵:政策性银行设立的时代背景,是经济中市场自身失灵,其设立的目的是通过政府力量扭转局面。

 

虽然在当时有相当的作用,但因政策性银行对相关领域的资金的来源主要是国家财政,如果国家财政实力不足,很有可能出现短缺,财务缺乏可持续性。

 

另一方面,因为依赖政府财政,政府干预就会相应严重,政策性银行就失去了应有的独立性。

 

同时,政府实行补贴,政策性银行就容易出现道德风险——即政府失灵。

 

因此,政策性银行的发展面临了重大的阻碍。

 

4.体制问题:政策性银行的业务领域,并没有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作出相应调整一直以来政策性银行运行机制在政府机关指导下进行,缺乏现代银行运行体制,势必出现资本金可持续性不足,业务运行紊乱,外部监督体系缺乏等问题。这对于政策性银行本身的发展都会产生极大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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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

1】王予予,论我国政策性银行向开发性金融机构转型的立法完善,2016,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2】尹丽,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监管研究,湖南大学经济法学, 2016

 

二、《国家开发银行监督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一、《国家开发银行监督管理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政策性金融机构改革”。2014年,开发银行深化改革工作正式启动。

 

2015年,国务院批复同意开发银行深化改革方案,出台审慎性监管规定成为深化开发银行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为此,银监会研究制定了《国家开发银行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制定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全面深化开发银行改革的需要。

 

深化开发银行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金融改革的重要内容,研究制订对开发银行的审慎性监管规定并依此实施监管是银监会落实深化改革方案的重要举措。

 

二是弥补开发银行监管制度短板的需要。

 

1994年,国务院批准成立开发银行。对开发银行的监管一直参照商业银行监管制度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缺少对开发性金融监管的针对性,非常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开发银行监管规定。2017年,银监会将《办法》列为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弥补银行业监管制度短板工作项目。

 

三是加强开发银行监管的需要。

 

截至2017年上半年,开发银行资产规模突破15万亿元。为引导开发银行更好地服务国家战略,发挥中长期投融资作用,有效支持经济社会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有必要出台专门的监管规制,以督促其完善体制机制建设,加强风险管控,实现安全稳健可持续运行,支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办法》起草遵循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办法》的起草主要突出以下五个原则。

 

一是突出开发性。《办法》突出开发银行的开发性金融特色,充分体现其发挥中长期投融资作用以及服务国家战略、依托信用支持、市场运作、保本微利的开发性金融功能。

 

二是突出问题导向。《办法》针对开发银行经营管理中的重点环节、薄弱环节提出监管要求。

 

三是突出全面性。《办法》内容框架基本覆盖了开发银行经营管理和审慎性监管各主要方面。

 

四是强调市场化运作。《办法》明确开发银行要实行市场化运作,遵循银行经营的一般规律,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激励约束等方面的主要监管要求与银行业基本一致。

 

五是保持衔接性。《办法》在体现开发银行特点的同时,也与现有的银行监管法规相衔接。

 

 

三、开发性金融职能定位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坚持开发性金融职能定位是开发银行改革的主要原则,也是《办法》出台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从开发银行二十多年的运作实践和经验看,开发性金融有效支持了经济社会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对促进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促进开发银行落实深化改革要求,更好地发挥开发性金融功能,《办法》从监管规制角度强调了其开发性金融的职能定位。

 

一是要求开发银行发挥服务国家战略、依托信用支持、市场运作、保本微利的开发性金融作用。

 

二是要求开发银行坚守开发性金融定位,以开发性业务为主,辅以商业性业务。

 

三是要求开发银行发挥中长期投融资作用,加大对经济社会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

 

 

四、《办法》如何体现对开发银行的资本约束要求?

 

 

构建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资本约束机制是开发银行深化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

 

加强资本监管,有利于引导开发银行提升自身风险抵御能力,平衡资本约束和可持续发展的关系,有效支持服务国民经济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办法》着重强调以下四个方面的监管要求:

 

一是要建立健全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资本约束机制,完善资本管理政策、制度及流程,确保资本能够充分抵御各项风险。

 

二是要根据业务发展战略、风险状况、资本监管要求,制定有效的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并定期进行审查评估,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

 

三是要建立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至少每年实施一次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并将评估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与分配、授信决策和战略规划。

 

四是要建立内源性资本积累与外源性资本补充相结合的动态、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

 

 

五、《办法》在完善开发银行公司治理方面有哪些要求?

 

 

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是开发银行深化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

 

为督促引导开发银行完善公司治理,构建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办法》突出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把党的领导嵌入公司治理。《办法》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全国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强调开发银行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得到贯彻执行,形成党委会与现代企业公司治理有机结合的中国特色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架构。

 

二是构建“两会一层”治理架构。考虑到开发银行董事会已经代表了全部股东的利益,开发银行不设股东大会,由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构成“两会一层”的公司治理架构。

 

三是增设部委董事。部委董事是开发银行公司治理的制度安排,是完善开发银行公司治理机制的重要举措。《办法》强调了部委董事在董事会中的作用。

 

四是实行外派监事会制度。开发银行内设监事会将调整为外派监事会。监事会由国务院根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委任派出,《办法》对开发银行监事会的职责提出了原则性要求。

 

 

六、《办法》在加强风险管理方面对开发银行提出了哪些具体要求?

 

虽然开发银行定位于开发性金融机构,但在风险管理主要方面与商业银行基本一致。《办法》重点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开发银行风险管理进行规范:

 

一是参照银行业监管规制和良好实践,明确开发银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方面的主要监管要求。

 

二是充分考虑开发银行开发性业务特殊性,要求其构建与开发性金融相适应、覆盖各类风险和业务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健全内部控制与监督评价体系。

 

三是引导开发银行完善风险管理方式方法,要求其建立切实有效的风险管理政策与流程,制定与不同业务风险特点相应的风险管理模式,针对各类风险进行风险评估,定期开展压力测试以及制定应急计划。

 

四是结合开发银行风险管控现状,要求开发银行重点加强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国别风险、声誉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环境与社会风险等方面的风险管理,强化合规管理和并表管理,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控制。

 

五是引导开发银行充分发挥内部控制在风险管控中的作用,要求其加强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体制机制建设,强化制度执行,有效提升自我约束能力。

 

 

七、《办法》关于问责机制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在问责机制上重点强调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要求开发银行建立科学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和问责机制,明确问责牵头部门、问责职责划分和问责流程。

 

二是明确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相应的管理人员进行严肃问责。

 

三是明确开发银行若违反《办法》有关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审慎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监督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一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

 

政策性银行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金融改革的重要内容。2015年初,国务院批复《中国进出口银行改革实施总体方案》,由银监会牵头研究制订审慎性监管规定并实施监管是改革方案的重要内容。

 

二是弥补监管制度短板的需要。

 

多年来,银监会对进出口银行的监管一直是参照商业银行监管制度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监管制度的针对性较弱,非常有必要制定进出口银行监管规定。2017年,银监会将《办法》的制定列为立法工作计划和弥补银行业监管制度短板工作项目。

 

三是加强进出口银行监管的需要。

 

近年来,进出口银行服务国家政治外交大局和重大战略,积极支持“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企业“走出去”、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等领域。

 

为引导进出口银行更好地发挥政策性金融作用,服务国家战略,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有必要出台专门的监管法规,督促进出口银行完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机制,一方面为实体经济提供金融服务,另一方面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二、《办法》起草遵循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办法》起草主要遵循五个原则:

 

一是突出政策性。突出政策性银行特色,在市场定位、业务属性、支持领域等方面突出政策性银行的特点。

 

二是强调市场化运作。政策性银行作为银行也要遵循银行经营管理的一般规律,《办法》在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激励约束等方面的明确提出了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规则基本一致的要求。

 

三是突出问题导向。办法有针对性地对进出口银行经营管理的薄弱环节提出监管要求。

 

四是突出全面性。内容框架基本覆盖了进出口银行经营管理及审慎性监管的主要方面。

 

五是保持衔接性。在体现政策性银行差异性的同时,注意与现有监管规制的衔接。

 

 

 

三、如何督促进出口银行围绕市场定位开展业务?

 

《办法》从监管角度对进出口银行市场定位提出要求,有助于该行围绕定位开展业务。

 

一是原则阐述进出口银行的特定支持领域,要求该行依托国家信用,紧紧围绕国家战略,重点支持外经贸发展、对外开放、国际合作、“走出去”等领域。

 

二是要求该行严守政策性金融定位,坚持以政策性业务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

 

三是要求该行遵守市场秩序,建立与商业性金融机构互补合作关系。

 

四是引入业务范围动态调整机制,进出口银行董事会要定期听取商业性金融机构、企业和政府部门等各方意见,每三年或必要时制订业务范围及业务划分调整方案,避免进出口银行业务偏离定位。

 

五是要求进出口银行以服务国家战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导向,以保障政策性业务为原则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绩效考核指标设置要有利于引导员工落实国家政策、发展政策性业务、依法合规经营和有效防控风险。

 

 

 

四、对进出口银行资本管理有哪些要求?

 

构建资本约束机制是政策性银行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加强资本监管,有利于引导进出口银行提升自身风险抵御能力,平衡资本约束和可持续发展的关系,有效支持服务国民经济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办法》着重强调以下四个方面的监管要求:

 

一是要建立健全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资本约束机制,完善资本管理政策、制度及流程,确保资本能够充分抵御所面临的风险。

 

二是要根据业务发展战略、风险状况、资本监管要求,制定有效的资本规划和资本补充计划,合理确定业务发展规模和速度,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资本预算与分配应当优先保障政策性业务。

 

三是要建立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至少每年实施一次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用于经营管理决策和战略规划。

 

四是要建立内源性资本积累与外源性资本补充相结合的动态、可持续资本补充机制。

 

 

 

五、进出口银行公司治理架构有什么特点?监管要求上有哪些特点?

 

《办法》明确要求进出口银行构建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突出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有机统一。全面贯彻十九大精神,强调进出口银行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得到贯彻执行,形成党委会与现代企业公司治理有机结合的中国特色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架构。

 

二是充分体现政策性银行公司治理特点。考虑到董事会已经代表了全部股东的利益,进出口银行不设股东大会,由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构成“两会一层”的公司治理架构。

 

三是强化部委董事在董事会中的作用。部委董事是进出口银行公司治理的制度安排,是完善进出口银行公司治理机制的重要举措。四是实行外派监事会制度。进出口银行监事会由国务院根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派出,《办法》对监事会履职提出原则性要求。

 

 

六、对进出口银行风险管理有哪些监管要求?

 

《办法》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关于防范金融风险的要求,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规则和行业良好实践,针对进出口银行风险特点和风险管理薄弱环节提出监管要求。

 

要求进出口银行建立适合政策性金融机构业务特点的风险管理模式,构建与职能定位、风险状况、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和风险偏好,明确并表管理范围,建立覆盖各类风险的风险分析与报告制度。

 

对进出口银行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银行账户利率等各类风险管理提出原则性要求,针对进出口银行境外业务规模大的现状,着重强化了国别风险和境外贷款监管要求。

 

 

七、在问责方面有哪些监管要求?

 

《办法》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着力体现强监管、强问责。

 

一方面是督促进出口银行强化内部问责。《办法》明确要求进出口银行建立与政策性业务、自营性业务决策机制和管理流程相适应的责任追究和问责机制,完善问责制度,明确问责牵头部门、问责职责划分和问责流程,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相应的管理人员进行严肃问责。

 

另一方面强化监管处罚力度。进出口银行违反《办法》相关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进出口银行采取审慎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监督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一、制订《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一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

 

政策性银行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金融改革的重要内容。2014年底,国务院批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改革实施总体方案》,由银监会牵头研究制订审慎性监管规定并实施监管是落实改革方案的重要任务之一。

 

二是弥补监管制度短板的需要。

 

1994年,国务院批准成立农发行。对农发行的监管一直是参照商业银行监管制度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监管缺乏针对性,非常有必要制定农发行监管规定。2017年,银监会将《办法》的制定列为立法工作计划和弥补银行业监管制度短板工作项目。

 

三是加强农发行监管的需要。

 

近年来,农发行在稳增长、稳投资、服务“三农”、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推动农发行提升管理能力,有效防控风险,更好地发挥政策性金融作用,需要出台专门的监管法规,督促农发行完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约束、激励约束等良好机制,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办法》起草遵循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办法》起草主要遵循五个原则:

 

一是突出政策性。在市场定位、业务属性、支持领域等方面突出政策性银行特点,充分体现政策性银行特殊要求。

 

二是强调市场化运作。政策性银行首先是银行,要遵循银行经营管理的一般规律,《办法》在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激励约束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基本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规则保持一致。

 

三是突出问题导向。针对农发行经营管理的薄弱环节提出监管要求。

 

四是突出全面性。内容框架基本覆盖了农发行经营管理及审慎性监管的主要方面。

 

五是保持衔接性。在体现政策性银行差异性的同时,注意与现有监管规制的衔接。

 

 

三、如何督促农发行围绕市场定位开展业务?

 

《办法》从监管角度对农发行市场定位提出要求,有助于该行围绕定位开展业务。

 

一是原则阐述农发行的特定支持领域,要求该行依托国家信用,主要服务维护国家粮食安全、脱贫攻坚、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在农村金融体系中发挥主体和骨干作用。

 

二是要求该行严守政策性金融定位,坚持以政策性业务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

 

三是要求该行遵守市场秩序,建立与商业性金融机构互补合作关系。

 

四是引入业务范围动态调整机制,农发行董事会要定期听取商业性金融机构、企业和政府部门等各方意见,每三年或必要时制订业务范围及业务划分调整方案,避免农发行业务偏离定位。

 

五是要求农发行以服务国家战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导向,以保障政策性业务为原则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绩效考核指标设置要有利于引导员工落实国家政策、发展政策性业务、依法合规经营和有效防控风险。

 

 

四、对农发行资本监管有哪些要求?

 

构建资本约束机制是政策性银行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加强资本监管,有利于引导农发行提升自身风险抵御能力,平衡资本约束和可持续发展的关系,有效支持服务国民经济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办法》着重强调以下四个方面的监管要求:

 

一是要建立健全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资本约束机制,完善资本管理政策、制度及流程,确保资本能够充分抵御所面临的风险。

 

二是要根据业务发展战略、风险状况、资本监管要求,制定有效的资本规划和资本补充计划,合理确定业务发展规模和速度,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资本预算与分配应当优先保障政策性业务。

 

三是要建立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至少每年实施一次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用于经营管理决策和战略规划。

 

四是要建立内源性资本积累与外源性资本补充相结合的动态、可持续资本补充机制。

 

 

五、《办法》对农发行公司治理的监管要求有哪些特点?

 

《办法》明确要求农发行构建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突出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有机统一。全面贯彻十九大精神,强调农发行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得到贯彻执行,形成党委会与现代企业公司治理有机结合的中国特色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架构。

 

二是充分体现政策性银行公司治理特点。考虑到董事会已经代表了全部股东的利益,农发行不设股东大会,由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构成“两会一层”的公司治理架构。

 

三是强化部委董事在董事会中的作用。部委董事是农发行公司治理的制度安排,是完善农发行公司治理机制的重要举措。四是实行外派监事会制度。农发行监事会由国务院根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派出,《办法》对监事会履职提出原则性要求。

 

 

 

六、《办法》对农发行内部控制有哪些监管要求?

 

 

 

《办法》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关于防范金融风险的要求,要求农发行着力加强内部控制机制建设,建立由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内部审计部门、业务部门组成的分工合理、相互制约、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内部控制治理和组织架构,健全符合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特点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落实内部控制管理责任制,完善信息科技控制措施,培育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持续开展内控合规评价和监督,强化内部控制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

 

 

 

七、在问责方面有哪些监管要求?

 

 

 

《办法》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着力体现强监管、强问责。

 

一方面是督促农发行强化内部问责。《办法》明确要求农发行建立与政策性业务、自营性业务决策机制和管理流程相适应的责任追究和问责机制,完善问责制度,明确问责牵头部门、问责职责划分和问责流程,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相应的管理人员进行严肃问责。

 

另一方面强化监管处罚力度。农发行违反《办法》相关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农发行采取审慎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国家开发银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规范经营行为,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应当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审慎稳健发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银行业审慎经营规则,强化资本约束,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开发银行应当紧紧围绕服务国家经济重大中长期发展战略,建立市场化运行、约束机制,发展成为资本充足、治理规范、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优质、资产优良的开发性金融机构。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开发银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定位

 

 

第五条 开发银行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经济金融方针政策,充分运用服务国家战略、依托信用支持、市场运作、保本微利的开发性金融功能,发挥中长期投融资作用,加大对经济社会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 开发银行应当坚守开发性金融定位,根据依法确定的服务领域和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以开发性业务为主,辅以商业性业务。

 

第七条 开发银行应当遵守市场秩序,与商业性金融机构建立互补合作关系,积极践行普惠金融,可通过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开展小微企业等经济社会薄弱环节金融服务。

 

第八条 开发银行董事会应当每三年或必要时对业务开展情况进行评估,制订业务范围和业务划分调整方案,确保符合开发性金融定位,并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九条 开发银行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得到贯彻执行,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第十条 开发银行应当按照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结合开发性金融机构特点,遵循各治理主体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原则,构建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十一条 开发银行董事会由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组成。

 

执行董事指在开发银行担任董事长、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的董事。非执行董事指在开发银行不担任除董事外其他职务的董事,包括部委董事和股权董事。部委董事由相关部委指派的部委负责人兼任,股权董事由股东单位负责选派。

 

第十二条 董事会对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履行职责。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制订业务范围和业务划分调整方案、章程修改方案、注册资本调整方案以及组织形式变更方案,按程序报国务院批准;

 

(二)审议批准中长期发展战略、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年度债券发行计划、风险偏好书、资本管理规划、薪酬和绩效考核体系设置方案、内部审计章程和内部审计机构、年度报告等;

 

(三)审议批准重大项目,包括重大收购兼并、重大投资、重大资产购置与处置、重大对外担保(银行担保业务除外)等;

 

(四)制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审议批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其修订方案;

 

(七)审议批准内部管理机构以及境内外一级分支机构设置、调整和撤销方案,对附属机构的设立、资本金变动等作出决议,审议附属机构章程;

 

(八)决定对董事长和经营管理层的授权事项,决定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决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绩效考核和奖惩事项,决定派驻子公司的董事(含董事长)、监事(含监事长)和总经理(行长)人选;

 

(九)决定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承办开发银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制定信息披露政策及制度,对开发银行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一)积极发挥对外协调作用,定期听取商业性金融机构、企业和政府部门等各方意见;

 

(十二)定期评估并完善公司治理,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董事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每年至少出席三分之二的董事会会议,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应当具有与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工作能力以及职业操守。

 

部委董事代表国家利益履行职责,发挥在重大决策方面的统筹协调作用。部委董事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书面授权本部委其他人员代为出席,并载明授权范围;因退休、调离或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履职时,由开发银行提请相关部委推荐继任董事人选。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对高级管理层的授权制度,明确授权范围、授权限额和职责要求等。

 

第十五条 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主要包括战略发展和投资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其中战略发展和投资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成员原则上应当包含部委董事。各专门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对董事会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战略发展和投资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审议开发银行长期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目标,提出业务调整建议。负责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执行情况以及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对服务国家战略情况和配套政策进行研究,向董事会提出政策建议。

 

(二)风险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审议风险管理战略,监督高级管理层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声誉风险和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的控制及全面风险管理情况,对风险政策、管理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定期评估,提出完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判断和管理各类风险的经验和能力。

 

(三)审计委员会。经董事会授权,主要负责审核内部审计重要政策和工作报告,审批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指导、监督、考核和评价内部审计工作,监督和评价外部审计机构工作,提出外部审计机构聘请与更换建议。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财务、审计、会计等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人事与薪酬委员会。主要负责审议开发银行激励约束制度和政策,拟定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建议,并监督方案实施。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初步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五)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要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批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确保开发银行与其附属机构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十六条 开发银行监事会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和管理,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

 

开发银行监事会代表国家对开发银行的财务管理、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实施监督,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行为、尽职情况进行监督,对开发银行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开发银行监事会在履职过程中有权要求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必要信息,主要包括审计报告、内控评价报告和重大风险事件报告等。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董事会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可以聘请外部机构就相关工作提供专业协助。

 

第十七条 高级管理层由总行行长、副行长、董事会秘书以及银监会行政许可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开发银行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可设置首席风险官、首席审计官、首席财务官、首席信息官等职位协助行长工作。

 

高级管理层按照本行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对董事会负责。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银行应当按照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相互制衡、运行高效的原则构建与开发性金融相适应、覆盖各类风险和业务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完善风险管理制度,构建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确保各类业务风险得到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控制。

 

第十九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适应全面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设立或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全面风险管理,执行风险管理战略,实施风险管理政策,定期评估风险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开发银行应当针对各类业务风险建立切实有效的风险管理政策与流程,提高风险管理条线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根据开发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的不同风险特点,研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模式,明确管理方法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全面风险报告体系,明确报告种类、报告内容、报告频率及报告路径等,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监事会能够及时了解相关风险信息。风险分析应当按照风险类型、业务种类、支持领域、地区分布等维度进行,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风险分析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业务经营情况、风险状况、风险发展趋势、异常变化原因和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等内容。总行及分支机构的季度和年度风险分析报告应当分别按要求报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环境与社会风险以及其他风险等情况进行专项和全面的评估。

 

第二十三条 开发银行应当根据不同类别的业务特点及本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信用风险管控机制,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用风险。

 

(一)建立能够有效识别、量化信用风险的内部信用评级体系,完善客户信用评级和债项评级制度,确保评级结果在风险管理政策制定、信贷审批、资本分配、绩效考核等方面得到充分运用。

 

(二)建立覆盖表内外、境内外、本外币以及母子公司并表口径的统一授信制度,将具有授信性质的各类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体系,确定专门部门对客户授信审批进行统一管理。

 

(三)建立与本行业务特点相适应的评审管理体系,健全信贷审批机制,严格项目授信准入,提高决策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水平。

 

(四)按照审慎经营规定开展贷款全流程管理工作,根据项目进度和实际需求发放与支付贷款,通过信贷专户报告、现场核查等多种手段加强风险管控。

 

(五)制定授信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执行银监会对授信集中度的相关监管要求,定期向银监会报告授信集中度情况。

 

(六)根据资产风险分类相关规定,结合资产业务特点和风险情况,建立覆盖不同类型业务的资产质量分类制度,真实、全面、动态反映资产质量,按照资产质量状况及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

 

(七)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建立规范的不良资产处置制度,完善决策机制和操作程序,明确内部审核审批权限,确保规范运作、真实出售、风险隔离和公开透明。加强不良资产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做好不良资产档案管理、权益维护、账务管理和风险监测。同时,建立不良资产处置尽职责任追究制度,及时、严格进行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开发银行应当根据本行的资金来源与运用特点,制定相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及计量方法,并根据业务发展和市场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开发银行应当做好流动性需求预测,加强现金流缺口和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建立流动性风险缓释机制,确保流动性储备能够覆盖未来一定时间的净现金流出。

 

 

 

第二十五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与本行战略目标、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管理体系,明确国别风险管理的战略、政策和流程,确保具备足够的资源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别风险。

 

(一)对境外借款人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核查资金实际用途,防止贷款挪用。审慎评估海外抵押品的合法性及其可被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建立完善的贷后管理制度。

 

(二)完善国别风险评估和内部评级程序,对已经开展和计划开展业务的国家和地区逐一进行风险评估和评级,充分识别业务经营中面临的国别风险,明确在不同情况下应采取的风险缓释措施。

 

(三)根据风险偏好,合理设定覆盖表内外项目的国别风险限额,有效监测限额管理情况。明确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政策,及时足额计提国别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与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充分识别、准确计量、持续监测和有效控制所有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中的市场风险,确保安全稳健运行。

 

开发银行应当加强对汇率风险及利率风险的识别与计量,及时评估和应对汇率及利率变化对业务的影响,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报告机制和新产品、新业务市场风险管理机制。

 

第二十七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满足国家金融安全要求的信息科技架构、基础设施和网络信息系统,建立有效的信息科技治理与风险管理机制,实现对信息科技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提高信息技术对银行业务和管理的保障水平,确保安全、持续和稳健运行。

 

第二十八条 开发银行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科技系统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和案件防控,确保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操作风险。

 

第二十九条 开发银行应当主动、有效防范声誉风险,加强环境与社会风险评估,制定完善声誉风险监测机制、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 开发银行应当树立绿色金融理念,严格遵守环保、产业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借鉴赤道原则等国际良好做法,充分评估项目的环境和社会风险,将评估结果作为授信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与经营范围、组织结构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合规管理体系,明确专门负责合规管理的部门、岗位以及相应的权限,制定合规管理政策,优化合规管理流程,强化合规培训和合规文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 开发银行应当遵循风险管理实质性原则,充分考虑金融业务和金融风险的相关性,合理确定并表管理范围,通过并表管理对银行及附属机构的公司治理、资本和财务等进行全面持续的管控,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总体风险。

 

第三十三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与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压力测试体系,定期开展压力测试,覆盖各类风险和主要业务领域。压力测试结果应当运用于各项经营管理决策。

 

第三十四条 开发银行应当制定应急计划,说明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在压力情况下应采取的措施,涵盖对境内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应急安排,并定期更新、演练或测试,确保能够及时应对和处理紧急或危机情况。

 

第五章 内部控制

 

 

第三十五条 开发银行应当根据内部控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与监督评价体系,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完善制度建设与业务流程,强化内控保障措施,客观开展内控评价,严格落实问题整改,充分发挥内部控制在经营管理和风险防控中的作用,有效提升自我约束能力。

 

第三十六条 开发银行应当按照内控优先原则,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内部控制组织体系、业务全流程管理措施、会计制度、制衡机制及资产保全机制,加强内控文化建设,确保有效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平稳实现发展战略、经营管理及风险管理目标。

 

第三十七条 开发银行应当确定内部控制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明确界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内控管理牵头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及业务部门的内部控制职责,建立全面的内部控制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开发银行应当坚持制度先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不同业务性质和风险管理需要,事先制定相应的业务规范和管理标准,并根据实施情况不断完善,建立制度后评价机制,确保制度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建立完善制度执行监督机制,增强制度执行力,确保各项制度有效落实。

 

第三十九条 开发银行应当不断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前中后台分离制度,制定规范的业务申请、受理和审批规则,形成相互制约的岗位安排,限定重要岗位的最长连续任职期限。

 

第四十条 开发银行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区别授权、权责明确的原则,结合各部门和各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服务国家战略情况、资产质量和风险控制能力等建立相应的授权体系,制定授权管理制度,明确各级机构、部门、岗位、人员办理业务和事项的权限,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四十一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信息系统,真实、准确、全面、及时记录业务信息、会计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自动控制。

 

第四十二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独立、垂直管理的内部审计体系。内部审计部门应当配备满足审计工作需要的、具备专业资质和职业操守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的频率和覆盖面应当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内部审计部门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事会指导,并应当加强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之间的沟通。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开发银行应当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审计工作情况和审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聘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每年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送银监会,并按照有关要求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轮换。

 

第四十四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控评价体系,持续开展内控评价,及时发现内控缺陷,并建立纠错整改机制,确保评价结果与绩效考核、授权管理等挂钩。年度内控评价报告应当按要求报送银监会。

 

第六章 资本管理

 

 

第四十五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资本约束机制,完善资本管理政策、制度及流程,确保资本能够充分抵御各项风险。

 

第四十六条 开发银行应当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上,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执行银监会有关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四十七条 开发银行应当根据业务发展战略、风险状况、资本监管要求,制定有效的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定期进行审查评估,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

 

第四十八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治理结构和管理职责,确保审慎评估各类风险、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质量。至少每年实施一次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并将评估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与分配、授信决策和战略规划。

 

第四十九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内源性资本积累与外源性资本补充相结合的动态、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优化资产结构、盘活资产存量、减少或免于分红、利润转增资本、国家追加注资、发行符合监管要求的各类资本补充工具等措施,确保资本充足率达到监管标准。

 

第五十条 开发银行应当制定并表资本管理制度,将符合条件的附属机构纳入并表范围。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合理处理银行及附属机构的对外资本投资,特别关注附属机构的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等情况,定期进行资本评估。

 

第七章 激励约束

 

 

第五十一条 开发银行应当围绕服务国家战略和有效防控风险,建立健全适应本行职能定位、覆盖全部机构和人员的考核机制,同时根据业务发展和风险管理需要,建立市场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实现对决策、监督和执行责任人及全体员工的有效激励和约束。

 

第五十二条 开发银行应当根据监管要求,结合职能定位、发展战略、风险偏好、业务特点等因素,构建绩效考核体系,确定绩效考核方法、方案以及具体指标和权重,突出对服务国家战略、审慎合规经营和保本微利、长期可持续发展的考核要求。对于开发性业务,应当突出对依法合规、履职尽责、服务国家战略成效的考核;对于商业性业务,应当突出对风险管理、合规经营以及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考核。

 

绩效考核指标应当分定性和定量两种,服务国家战略类、合规经营类和风险管理类指标的权重应当高于其他类型指标。

 

第五十三条 开发银行应当根据开发性金融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通过对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岗位实施薪酬延期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追索扣回等制度确保激励约束并重。

 

第五十四条 开发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和问责机制,明确问责牵头部门、职责划分和问责流程,建立问责台账。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相应的管理人员进行严肃问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开发银行监督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银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开发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和资本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银监会有权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停止批准增设机构等监管措施,督促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第五十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行政许可规定对开发银行的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范围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等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开发银行实施持续的非现场监管。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法进行信息收集,主要包括各类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内审和外审报告、风险分析报告以及监管需要的其他资料,根据需要列席开发银行相关工作会议等;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开发银行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主要包括风险状况、国家战略落实情况等;

 

(三)结合非现场监管和突发事件情况,预判重大风险变化趋势,及时进行风险提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四)建立监管评估制度和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开发银行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主要业务风险等情况进行专项或综合评估;

 

(五)定期总结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工作,对非现场监管数据变化、发展趋势和运行情况以及现场检查情况等进行分析,形成书面监管报告;

 

(六)定期召开监管通报会,向开发银行通报主要风险和问题,提出监管要求。同时根据风险情况,与开发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内设部门等进行监管会谈。

 

第五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开发银行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等开展现场检查。

 

第六十条 银监会对开发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实行并表监管,全面掌握银行股权结构,对其从事的银行业务和非银行业务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密切关注境外机构、附属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风险对银行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建立监管联动机制,通过监管联动会议、信息共享等形式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开发银行监事会、外部审计机构进行联动和沟通。

 

第六十二条 开发银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审慎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开发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发银行相关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11日起施行。

 

 

 

 

六、中国进出口银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规范经营行为,防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审慎稳健发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经营规则,强化资本约束,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紧紧围绕服务国家战略,建立市场化运行、约束机制,发展成为定位明确、业务清晰、功能突出、资本充足、治理规范、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良好的政策性金融机构。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进出口银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定位

 

 

第五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依托国家信用,紧紧围绕国家战略,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机构在支持国民经济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重点支持外经贸发展、对外开放、国际合作、“走出去”等领域。

 

第六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坚守政策性金融定位,根据依法确定的服务领域和经营范围开展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

 

第七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坚持以政策性业务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遵守市场秩序,与商业性金融机构建立互补合作关系。

 

第八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发挥政策性金融作用,加强和改进普惠金融服务,可通过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的方式开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

 

第九条 进出口银行董事会应当每三年或必要时制订业务范围及业务划分调整方案,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十条 进出口银行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得到贯彻执行,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第十一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构建由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公司治理架构,遵循各治理主体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基本原则,形成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十二条 进出口银行董事会由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组成。

 

执行董事指在进出口银行担任董事长、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的董事。非执行董事指在进出口银行不担任除董事外其他职务的董事,包括部委董事和股权董事。部委董事由相关部委指派的部委负责人兼任,股权董事由股东单位负责选派。

 

第十三条 董事会对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履行职责。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制订业务范围及业务划分调整方案、章程修改方案、注册资本调整方案以及组织形式变更方案,按程序报国务院批准;

 

(二)审议批准中长期发展战略、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年度债券发行计划、资本管理规划方案、资本补充工具发行方案、薪酬和绩效考核体系设置方案等;

 

(三)制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审议批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基本管理制度;

 

(五)审议批准内部审计章程、机构和年度工作计划;

 

(六)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其修订方案;

 

(七)审议批准重大项目,包括重大收购兼并、重大投资、重大资产购置与处置、重大对外担保(银行担保业务除外)等;

 

(八)审议批准内部管理机构以及境内外一级分支机构设置、调整和撤销方案,对一级子行(子公司)的设立、分立、合并、资本金变动等事项作出决议,审议子公司章程;

 

(九)决定对董事长和经营管理层的授权事项,决定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决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绩效考核和奖惩事项,决定派驻子公司的董事(含董事长)、监事(含监事长)和总经理(行长)人选;

 

(十)决定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承办进出口银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制定信息披露政策及制度,审议批准年度报告;

 

(十二)积极发挥部际协调作用,定期听取商业性金融机构、企业和政府部门等各方意见;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充分发挥在落实国家政策、制定经营战略、完善公司治理、制定风险管理及资本管理战略、决策重大项目等方面的作用,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董事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勤勉专业履职。董事每年应当至少出席三分之二的董事会会议。

 

部委董事代表国家利益履行职责,发挥在重大决策方面的统筹协调作用。部委董事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书面授权本部委其他人员代为出席;出现离职、调任或退休等不适合继续履职情况的,由董事会及时提请派出部委确定继任人选。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对高级管理层的授权制度,明确对高级管理层的授权范围、授权限额和职责要求等。

 

第十七条 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负责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专门委员会主要包括战略发展和投资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其中战略发展和投资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成员应当包含部委董事。

 

(一)战略发展和投资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进出口银行经营管理目标和长期发展战略,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对政策性业务开展情况和配套政策进行研究,向董事会提出政策建议。

 

(二)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高级管理层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声誉风险和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的控制及全面风险管理情况,并对风险管理政策、管理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定期评估,提出完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

 

(三)审计委员会。经董事会授权,负责审核内部审计章程等重要制度和工作报告,审批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指导、考核和评价内部审计工作,检查风险及合规状况、会计政策、财务报告程序和财务状况,提出外部审计机构聘请与更换建议。

 

(四)人事与薪酬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初步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负责审议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拟定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薪酬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建议,并监督方案实施。

 

(五)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批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原则上不宜相互兼任。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财务、审计和会计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具有对各类风险进行判断与管理的经验。

 

第十九条 进出口银行监事会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和管理,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

 

第二十条 进出口银行监事会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代表国家对进出口银行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实施监督,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和尽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指导进出口银行内部审计和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并有权要求上述内部监督部门协助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监事会在履职过程中有权要求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必要信息,主要包括审计报告、内控评价报告和重大风险事件报告等。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董事会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可以聘请外部机构就相关工作提供专业协助。

 

第二十一条 高级管理层由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董事会秘书及银监会行政许可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首席财务官、首席风险官、首席审计官、首席信息官等高级管理人员职位。进出口银行调整首席风险官应当得到董事会批准,并向银监会报告调整原因。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同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高级管理层应当按照进出口银行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确保进出口银行经营发展与董事会所制定批准的发展战略、风险偏好及其他政策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遵循诚信原则,忠实勤勉履职,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或损害本行利益,包括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利益等。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适合政策性金融机构业务特点的风险管理模式,构建与本行职能定位、风险状况、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各类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组织架构健全、职责边界清晰的风险治理体系,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分支机构业务条线、风险条线和内部审计条线的垂直管理,设立独立于业务经营条线的全面风险管理职能部门,由其牵头履行风险管理职责。风险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协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开展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

 

(二)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重要风险并报告风险变化及管理情况;

 

(三)持续监控风险偏好、风险限额以及其他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对突破风险偏好、风险限额以及违反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情况及时预警、报告并处理;

 

(四)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和管理漏洞,持续提高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结合本行业务特点制定风险管理政策,设定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政策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定期进行后评价和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遵循风险管理实质性原则,充分考虑金融业务和金融风险的相关性,按照相关规定确定会计并表、资本并表和风险并表管理范围,并将各类表内外、境内外、本外币业务纳入并表管理范围。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做好进出口银行及附属机构全面风险管理的设计和实施工作,指导附属机构做好风险管理工作,并建立必要的防火墙制度。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覆盖各类风险的风险分析与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种类、报告频率,并按规定的报告路径进行报告。风险分析应当按照风险类型、业务种类、支持领域、地区分布等维度进行,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风险分析报告至少包括业务经营情况、风险状况、风险发展趋势、异常变化原因和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等内容。总行及分支机构的季度和年度风险分析报告应当按要求分别报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结合业务特点和风险补偿方式,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面临的信用风险。

 

(一)建立完整的授信政策、决策机制、决策程序和管理信息系统,明确尽职要求,建立覆盖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表内外、境内外、本外币以及并表口径的统一授信制度,将具有授信性质和融资功能的各类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体系。

 

树立绿色金融理念,借鉴赤道原则等国际良好做法,严格遵守环保、产业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充分评估项目的环境和社会风险,将评估结果作为授信决策的重要依据。

 

(二)结合职能定位和支持领域,建立涵盖国别、行业和客户的评级体系,将其作为授信客户选择和项目审批的依据,为客户信用风险识别、监测以及制定差别化的授信政策提供基础。

 

(三)执行银监会有关授信集中度监管要求,并及时向银监会报告授信集中度情况。

 

(四)建立覆盖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表内外业务的全口径资产质量分类及拨备制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资产质量并及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

 

(五)综合运用追偿、重组、转让、核销等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盘活存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对于暂时无法处置的政策性不良资产,应当根据政策性业务管理职责认定责任,做好不良资产账务管理,确保不良资产债权法律手续完备。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根据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的不同特点,建立与本行职能定位、战略目标、风险敞口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管理体系。

 

(一)完善国别风险评估和内部评级程序,对已经开展和计划开展业务的国家和地区逐一进行风险评估和评级。

 

(二)建立健全国别风险限额管理制度,在综合考虑跨境业务发展战略、国别风险评级和风险偏好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设定国别风险限额,严格实施限额管理。

 

(三)加强国别风险的监测、研判,充分识别业务经营中面临的国别风险,明确在不同情况下应当采取的风险缓释措施。

 

(四)及时足额计提国别风险准备金,并根据国别风险的变化予以动态调整。

 

(五)加强境外贷款贷后管理,及时了解项目所在地政治、经济、政策、法律法规、市场变化等情况,制定风险防范预案,采取措施加强贷款管理,积极稳妥处置国别风险。

 

第三十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充分识别、准确计量、持续监测和有效控制各项业务的市场风险,确保可持续经营。所承担的市场风险水平应当与市场风险管理能力和资本实力相匹配。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将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总体发展战略相统一,与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采用适当的风险计量技术和方法,计量所承担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运用有效的金融工具进行风险缓释。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与本行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通过系统收集、跟踪和分析操作风险相关信息,不断提升操作风险管理能力。从事跨业、跨境业务时,应当充分考虑法律、制度等方面差异,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进出口银行应当制定规范员工行为的相关制度,明确对员工的禁止性规定,加强对员工行为的监督,建立员工异常行为举报、排查机制,加大案件查处力度,构建案件专项治理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满足国家金融安全要求的信息科技架构、基础设施和网络信息系统,建立有效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机制,实现对信息科技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提高信息技术对经营管理的保障水平,确保安全、持续、稳健运行。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监测分析市场流动性情况,合理安排政策性金融债券发行计划和信贷投放计划,控制资产负债期限错配,建立并完善适合本行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特点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主动、有效防范声誉风险,制定完善声誉风险监测机制、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境内外合规管理体系,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合规管理,审核评价本行各项政策、程序和操作指南的合规性,确保合规要求覆盖所有机构、业务、条线、操作环节及人员,实现对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压力测试体系,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应当覆盖各类风险和表内外主要业务领域,并考虑各类风险间的相互影响。压力测试结果应当运用于风险管理和各项经营管理决策。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制定应急计划,说明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在压力情况下应采取的措施,涵盖对境内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应急安排,并定期更新、演练或测试,确保能够及时应对和处理紧急或危机情况。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各类重大风险事件,主要包括新增大额不良贷款、发生案件及案件风险事件、重要信息系统故障、重大流动性缺口等。

 

第五章  内部控制

 

 

第四十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由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内部审计部门、业务部门组成的分工合理、相互制约、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内部控制治理和组织架构,健全符合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特点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落实内部控制管理责任制,完善信息科技控制措施,培育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持续开展内控合规评价和监督,加强总行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强化内部控制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强化内控管理、风险管理、合规管理、内部审计部门的职能,保障其履职独立性。建立内部控制问题整改机制,明确整改责任部门,规范整改工作流程,确保整改措施有效落实。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结合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特点,按照内控先行原则,对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制定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明确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风险控制点,执行标准统一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确保规范有效运作。

 

第四十三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合理确定部门、岗位的职责及权限,明确业务流程和管理活动中的重要岗位和不相容岗位。实行重要岗位轮岗或强制休假制度和不相容岗位分离制度,原则上不相容岗位人员之间不得轮岗,形成相互制约的岗位安排。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差别授权、动态调整、权责一致的原则,建立有利于管控风险和开展政策性业务的授权体系。授权范围和大小应当统筹考虑各分支机构和各部门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风险状况与业务发展需要。

 

第四十五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贯穿各级机构、覆盖所有业务和全部流程的管理信息系统和业务操作系统,及时、准确记录经营管理信息,确保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通过内部控制流程与业务操作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结合,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自动控制。

 

第四十六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独立、垂直管理的内部审计体系及相应的报告制度和报告路径,审查评价并督促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治理机制,促进合规经营、履职尽责和稳健发展。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董事会负责,按照规定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和审计情况。进出口银行应当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审计工作情况和审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银行根据需要外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审计机构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送银监会。

 

第四十八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结合机构层级、人员分布、业务特点等因素,建立内部控制评价制度,明确内部控制评价的实施主体、频率、内容、程序、方法和标准等。内部控制评价由董事会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应当报送银监会。

 

第四十九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加强分支机构及人员管理,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提升内部控制有效性。

 

第六章   资本管理

 

 

第五十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约束机制,完善资本管理的政策、制度及实施流程,将符合条件的附属机构纳入并表管理范围,确保资本能够充分抵御各项风险,满足业务发展需要。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上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执行银监会有关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五十二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明确资本管理目标,结合政策性职能定位及业务发展特点制定有效的资本规划和资本补充计划,并根据资本充足率的变动情况合理确定业务发展规模和速度。资本预算与分配应当优先保障政策性业务。资本规划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定期审查。

 

第五十三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应当至少每年开展一次,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资本预算与分配、授信决策和战略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内源性资本积累与外源性资本补充相结合的动态资本补充机制。当资本充足率不足时,应当通过优化资产结构、盘活资产存量、减少或免于分红、利润转增资本、国家追加注资、发行符合监管要求的各类资本补充工具等措施,确保资本充足率达到监管标准。

 

第七章  激励约束

 

 

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以服务国家战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导向,以保障政策性业务为原则,建立市场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制,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绩效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五十六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结合业务发展、风险管理需要和人员结构、薪酬水平等因素,建立健全科学的人才规划、招聘、培养、评估、激励和使用机制,逐步建立市场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确保本行人员素质、数量与业务发展速度、风险管理需要相适应。

 

第五十七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结合本行职能定位、发展战略、业务特点以及风险偏好等因素,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体系,合理确定绩效考核的定性、定量指标及权重。对于政策性业务,应当侧重对依法合规、履职尽责、服务国家战略成效的考核;对于自营性业务,应当侧重对风险管理、合规经营以及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考核。绩效考核指标至少包括落实国家政策类、合规经营类和风险管理类,上述三类指标权重应当高于其他类型指标。

 

第五十八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结合本行业务特点,建立健全有利于发挥政策性银行功能的激励约束机制。薪酬水平应当综合考虑政策性业务开展情况、合规情况、风险状况和可持续发展等因素确定,对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岗位应当实行薪酬延期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追索扣回制度。

 

第五十九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建立与政策性业务、自营性业务决策机制和管理流程相适应的责任追究和问责机制,完善问责制度,明确问责牵头部门、职责划分和问责流程,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相应的管理人员进行严肃问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制定进出口银行监督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出口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及其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全面风险管理框架、资本充足率计量准确性、各类风险及压力测试情况等。

 

进出口银行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监管要求时,银监会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控制风险资产增长、责令暂停自营性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停止批准增设机构等监管措施。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对进出口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实行并表监管,综合运用定量和定性方法,重点关注进出口银行及其附属机构的整体资本、财务和风险情况,密切关注跨业经营以及内部交易带来的风险。

 

第六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行政许可规定对进出口银行的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进出口银行实施持续的非现场监管。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法收集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决议等文件,要求进出口银行报送各类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内控评价报告、风险分析报告、内审工作计划、内审工作报告、整改报告、外部审计报告以及监管需要的其他资料,派员列席经营管理工作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

 

(二)对进出口银行的经营状况、风险特点和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分析,实现对各类风险的及早发现、及时预警和有效监管;

 

(三)建立监管评估制度和机制,对进出口银行执行国家政策、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以及问题整改等情况开展专项或综合评估;

 

(四)通过审慎监管会谈、监管通报、监管意见书等形式向进出口银行反馈监管情况,提出监管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后续评估;

 

(五)定期对非现场监管工作进行总结,对进出口银行的经营状况、风险特点和发展趋势进行分析,形成监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进出口银行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等开展现场检查。

 

第六十六条 银监会建立监管联动机制,通过监管联动会议、信息共享等形式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进出口银行监事会、外部审计机构开展联动和沟通。

 

第六十七条 进出口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审慎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进出口银行相关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11日起施行。

 

 

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规范经营行为,防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发行应当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审慎稳健发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经营规则,强化资本约束,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农发行应当紧紧围绕服务国家战略,建立市场化运行、约束机制,发展成为定位明确、功能突出、业务清晰、资本充足、治理规范、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良好的政策性金融机构。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农发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定位

 

 

第五条 农发行应当依托国家信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主要服务维护国家粮食安全、脱贫攻坚、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在农村金融体系中发挥主体和骨干作用。

 

第六条 农发行应当坚守政策性金融定位,根据依法确定的服务领域和经营范围开展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

 

第七条 农发行应当坚持以政策性业务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遵守市场秩序,与商业性金融机构建立互补合作关系。

 

第八条 农发行应当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发挥政策性金融作用,加强和改进农村地区普惠金融服务,可通过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的方式开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和扶贫小额信贷业务。

 

第九条 农发行董事会应当每三年或必要时制订业务范围及业务划分调整方案,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十条 农发行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得到贯彻执行,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第十一条 农发行应当构建由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公司治理架构,遵循各治理主体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基本原则,形成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十二条 农发行董事会由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组成。

 

执行董事指在农发行担任董事长、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的董事。非执行董事指在农发行不担任除董事外其他职务的董事,包括部委董事和股权董事。部委董事由相关部委指派的部委负责人兼任,股权董事由股东单位负责选派。

 

第十三条 董事会对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履行职责。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制订业务范围及业务划分调整方案、章程修改方案、注册资本调整方案以及组织形式变更方案,按程序报国务院批准;

 

(二)审议批准中长期发展战略、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年度债券发行计划、资本管理规划方案、资本补充工具发行方案、薪酬和绩效考核体系设置方案等;

 

(三)制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审议批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基本管理制度;

 

(五)审议批准内部审计章程、机构和年度工作计划;

 

(六)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其修订方案;

 

(七)审议批准重大项目,包括重大收购兼并、重大投资、重大资产购置与处置、重大对外担保(银行担保业务除外)等;

 

(八)审议批准内部管理机构以及境内外一级分支机构设置、调整和撤销方案,对一级子行(子公司)的设立、分立、合并、资本金变动等事项作出决议,审议子公司章程;

 

(九)决定对董事长和经营管理层的授权事项,决定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决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绩效考核和奖惩事项,决定派驻子公司的董事(含董事长)、监事(含监事长)和总经理(行长)人选;

 

(十)决定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承办农发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制定信息披露政策及制度,审议批准年度报告;

 

(十二)积极发挥部际协调作用,定期听取商业性金融机构、企业和政府部门等各方意见;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充分发挥在落实国家政策、制定经营战略、完善公司治理、制定风险管理及资本管理战略、决策重大项目等方面的作用,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董事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勤勉专业履职。董事每年应当至少出席三分之二的董事会会议。

 

部委董事代表国家利益履行职责,发挥在重大决策方面的统筹协调作用。部委董事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书面授权本部委其他人员代为出席;出现离职、调任或退休等不适合继续履职情况的,由董事会及时提请派出部委确定继任人选。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对高级管理层的授权制度,明确对高级管理层的授权范围、授权限额和职责要求等。

 

第十七条 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负责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专门委员会主要包括战略发展和投资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其中战略发展和投资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成员应当包含部委董事。

 

(一)战略发展和投资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农发行经营管理目标和长期发展战略,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对政策性业务开展情况和配套政策进行研究,向董事会提出政策建议。

 

(二)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高级管理层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声誉风险和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的控制及全面风险管理情况,并对风险管理政策、管理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定期评估,提出完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

 

(三)审计委员会。经董事会授权,负责审核内部审计章程等重要制度和工作报告,审批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指导、考核和评价内部审计工作,检查风险及合规状况、会计政策、财务报告程序和财务状况,提出外部审计机构聘请与更换建议。

 

(四)人事与薪酬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初步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负责审议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拟定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薪酬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建议,并监督方案实施。

 

(五)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批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原则上不宜相互兼任。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财务、审计和会计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具有对各类风险进行判断与管理的经验。

 

第十九条 农发行监事会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和管理,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

 

第二十条 农发行监事会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代表国家对农发行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实施监督,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和尽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指导农发行内部审计和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并有权要求上述内部监督部门协助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监事会在履职过程中有权要求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必要信息,主要包括审计报告、内控评价报告和重大风险事件报告等。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董事会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可以聘请外部机构就相关工作提供专业协助。

 

第二十一条 高级管理层由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董事会秘书及银监会行政许可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首席财务官、首席风险官、首席审计官、首席信息官等高级管理人员职位。农发行调整首席风险官应当得到董事会批准,并向银监会报告调整原因。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同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高级管理层应当按照农发行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确保农发行经营发展与董事会所制定批准的发展战略、风险偏好及其他政策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遵循诚信原则,忠实勤勉履职,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或损害本行利益,包括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利益等。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发行应当深入分析“三农”领域风险特点,构建与本行职能定位、风险状况、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各类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组织架构健全、职责边界清晰的风险治理体系,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分支机构业务条线、风险条线和内部审计条线的垂直管理,设立独立于业务经营条线的全面风险管理职能部门,由其牵头履行风险管理职责。风险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协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开展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

 

(二)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重要风险并报告风险变化及管理情况;

 

(三)持续监控风险偏好、风险限额以及其他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对突破风险偏好、风险限额以及违反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情况及时预警、报告并处理;

 

(四)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和管理漏洞,持续提高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农发行应当结合本行业务特点制定风险管理政策,设定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政策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定期进行后评价和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六条 农发行应当遵循风险管理实质性原则,充分考虑金融业务和金融风险的相关性,按照相关规定确定会计并表、资本并表和风险并表管理范围,并将各类表内外、境内外、本外币业务纳入并表管理范围。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做好农发行及附属机构全面风险管理的设计和实施工作,指导附属机构做好风险管理工作,并建立必要的防火墙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覆盖各类风险的风险分析与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种类、报告频率,并按规定的报告路径进行报告。风险分析应当按照风险类型、业务种类、支持领域、地区分布等维度进行,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风险分析报告至少包括业务经营情况、风险状况、风险发展趋势、异常变化原因和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等内容。总行及分支机构的季度和年度风险分析报告应当按要求分别报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农发行应当结合业务特点和风险补偿方式,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面临的信用风险。

 

(一)建立完整的授信政策、决策机制、决策程序和管理信息系统,明确尽职要求,建立覆盖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表内外、境内外、本外币以及并表口径的统一授信制度,将具有授信性质和融资功能的各类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体系。

 

树立绿色金融理念,严格遵守环保、产业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充分评估项目的环境和社会风险,将评估结果作为授信决策的重要依据。

 

(二)结合业务对象的特点建立客户评级体系,将其作为授信客户选择和项目审批的依据,为客户信用风险识别、监测以及制定差别化的授信政策提供基础。

 

(三)执行银监会有关授信集中度监管要求,并及时向银监会报告授信集中度情况。

 

(四)建立覆盖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表内外业务的全口径资产质量分类及拨备制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资产质量并及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

 

(五)综合运用追偿、重组、转让、核销等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盘活存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对于暂时无法处置的政策性不良资产,应当根据政策性业务管理职责认定责任,做好不良资产账务管理,确保不良资产债权法律手续完备。

 

第二十九条 农发行应当充分识别、准确计量、持续监测和有效控制各项业务的市场风险,确保可持续经营。所承担的市场风险水平应当与市场风险管理能力和资本实力相匹配。

 

第三十条 农发行应当将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总体发展战略相统一,与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采用适当的风险计量技术和方法,计量所承担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运用有效的金融工具进行风险缓释。

 

第三十一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与本行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通过系统收集、跟踪和分析操作风险相关信息,不断提升操作风险管理能力。从事跨业、跨境业务时,应当充分考虑法律、制度等方面差异,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农发行应当制定规范员工行为的相关制度,明确对员工的禁止性规定,加强对员工行为的监督,建立员工异常行为举报、排查机制,加大案件查处力度,构建案件专项治理长效机制。

 

第三十二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满足国家金融安全要求的信息科技架构、基础设施和网络信息系统,建立有效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机制,实现对信息科技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提高信息技术对经营管理的保障水平,确保安全、持续、稳健运行。

 

第三十三条 农发行应当监测分析市场流动性情况,结合政策性业务资金需求,合理安排政策性金融债券发行计划和信贷投放计划,控制资产负债期限错配,建立并完善适合本行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特点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第三十四条 农发行应当主动、有效防范声誉风险,制定完善声誉风险监测机制、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合规管理,审核评价本行各项政策、程序和操作指南的合规性,确保符合法律、政策、规则和准则的要求,实现对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压力测试体系,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应当覆盖各类风险和表内外主要业务领域,并考虑各类风险间的相互影响。压力测试结果应当运用于风险管理和各项经营管理决策。

 

第三十七条 农发行应当制定应急计划,说明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在压力情况下应采取的措施,涵盖对境内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应急安排,并定期更新、演练或测试,确保能够及时应对和处理紧急或危机情况。

 

第三十八条 农发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各类重大风险事件,主要包括新增大额不良贷款、发生案件及案件风险事件、重要信息系统故障、重大流动性缺口等。

 

第五章  内部控制

 

 

第三十九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由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内部审计部门、业务部门组成的分工合理、相互制约、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内部控制治理和组织架构,健全符合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特点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落实内部控制管理责任制,完善信息科技控制措施,培育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持续开展内控合规评价和监督,加强总行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强化内部控制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农发行应当强化内控管理、风险管理、合规管理、内部审计部门的职能,保障其履职独立性。建立内部控制问题整改机制,明确整改责任部门,规范整改工作流程,确保整改措施有效落实。

 

第四十一条 农发行应当结合政策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特点,按照内控先行原则,对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制定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明确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风险控制点,执行标准统一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确保规范有效运作。

 

第四十二条 农发行应当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合理确定部门、岗位的职责及权限,明确业务流程和管理活动中的重要岗位和不相容岗位。实行重要岗位轮岗或强制休假制度和不相容岗位分离制度,原则上不相容岗位人员之间不得轮岗,形成相互制约的岗位安排。

 

第四十三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差别授权、动态调整、权责一致的原则,建立有利于管控风险和开展政策性业务的授权体系。授权范围和大小应当统筹考虑各分支机构和各部门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风险状况与业务发展需要。

 

第四十四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贯穿各级机构、覆盖所有业务和全部流程的管理信息系统和业务操作系统,及时、准确记录经营管理信息,确保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通过内部控制流程与业务操作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结合,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自动控制。

 

第四十五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独立、垂直管理的内部审计体系及相应的报告制度和报告路径,审查评价并督促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治理机制,促进合规经营、履职尽责和稳健发展。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董事会负责,按照规定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和审计情况。农发行应当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审计工作情况和审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农发行根据需要外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审计机构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送银监会。

 

第四十七条 农发行应当结合机构层级、人员分布、业务特点等因素,建立内部控制评价制度,明确内部控制评价的实施主体、频率、内容、程序、方法和标准等。内部控制评价由董事会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应当报送银监会。

 

第四十八条 农发行应当加强分支机构及人员管理,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提升内部控制有效性。

 

第六章   资本管理

 

 

第四十九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约束机制,完善资本管理的政策、制度及实施流程,将符合条件的附属机构纳入并表管理范围,确保资本能够充分抵御各项风险,满足业务发展需要。

 

第五十条 农发行应当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上,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执行银监会有关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五十一条 农发行应当明确资本管理目标,结合政策性职能定位及业务发展特点制定有效的资本规划和资本补充计划,并根据资本充足率的变动情况合理确定业务发展规模和速度。资本预算与分配应当优先保障政策性业务。资本规划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定期审查。

 

第五十二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应当至少每年开展一次,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资本预算与分配、授信决策和战略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内源性资本积累与外源性资本补充相结合的动态资本补充机制。当资本充足率不足时,应当通过优化资产结构、盘活资产存量、减少或免于分红、利润转增资本、国家追加注资、发行符合监管要求的各类资本补充工具等措施,确保资本充足率达到监管标准。

 

第七章  激励约束

 

 

第五十四条 农发行应当以服务国家战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导向,以保障政策性业务为原则,建立市场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制,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绩效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五十五条 农发行应当结合业务发展、风险管理需要和人员结构、薪酬水平等因素,建立健全科学的人才规划、招聘、培养、评估、激励和使用机制,逐步建立市场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确保本行人员素质、数量与业务发展速度、风险管理需要相适应。

 

第五十六条 农发行应当结合本行职能定位、发展战略、业务特点以及风险偏好等因素,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体系,合理确定绩效考核的定性、定量指标及权重。对于政策性业务,应当侧重对依法合规、履职尽责、服务国家战略成效的考核;对于自营性业务,应当侧重对风险管理、合规经营以及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考核。绩效考核指标至少包括落实国家政策类、合规经营类和风险管理类,上述三类指标权重应当高于其他类型指标。

 

第五十七条 农发行应当结合本行业务特点,建立健全有利于发挥政策性银行功能的激励约束机制。薪酬水平应当综合考虑政策性业务开展情况、合规情况、风险状况和可持续发展等因素确定,对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岗位应当实行薪酬延期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追索扣回制度。

 

第五十八条 农发行应当建立与政策性业务、自营性业务决策机制和管理流程相适应的责任追究和问责机制,完善问责制度,明确问责牵头部门、职责划分和问责流程,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相应的管理人员进行严肃问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农发行监督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银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农发行的资本充足率及其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全面风险管理框架、资本充足率计量准确性、各类风险及压力测试情况等。

 

农发行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监管要求时,银监会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控制风险资产增长、责令暂停自营性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停止批准增设机构等监管措施。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对农发行及其附属机构实行并表监管,综合运用定量和定性方法,重点关注农发行及其附属机构的整体资本、财务和风险情况,密切关注跨业经营以及内部交易带来的风险。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行政许可规定对农发行的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农发行实施持续的非现场监管。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法收集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决议等文件,要求农发行报送各类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内控评价报告、风险分析报告、内审工作计划、内审工作报告、整改报告、外部审计报告以及监管需要的其他资料,派员列席经营管理工作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

 

(二)对农发行的经营状况、风险特点和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分析,实现对各类风险的及早发现、及时预警和有效监管;

 

(三)建立监管评估制度和机制,对农发行执行国家政策、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以及问题整改等情况开展专项或综合评估;

 

(四)通过审慎监管会谈、监管通报、监管意见书等形式向农发行反馈监管情况,提出监管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后续评估;

 

(五)定期对非现场监管工作进行总结,对农发行的经营状况、风险特点和发展趋势进行分析,形成监管报告。

 

第六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农发行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等开展现场检查。

 

第六十五条 银监会建立监管联动机制,通过监管联动会议、信息共享等形式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农发行监事会、外部审计机构开展联动和沟通。

 

第六十六条 农发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审慎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农发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农发行相关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8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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